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政策、项目规范、成本测算办法和作价原则对全省医疗服务价格实施管理和监督。市及市以下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医疗服务价格实施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由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格。部、省属驻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授权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应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下简称《项目规范》),严格按照《项目规范》规定的项目名称、内容提供医疗服务。
第六条 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应综合考虑国民经济发展的
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坚持“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降低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服务价格,提高技术劳务性服务价格,逐步实现按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冲抵医疗服务总成本后的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
第七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本着公平合法、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自主制定医疗服务价格。
第八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的基础上,按照社会平均成本制定;
(二)反映医疗服务市场供求状况,有利于医疗机构开展公平竞争;
(三)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有利于促进医疗技术进步;
(四)保持医疗服务项目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有利于促进卫生资源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五)鼓励医疗新技术的应用和社区卫生服务及中医、民族医的发展;
(六)保持医疗服务价格的相对稳定;
(七)与毗邻地区医疗服务价格相衔接。
第九条 制定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应对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和医生提供的医疗服务分别制定指导价格,适当拉开差价。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服务成本测算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测算办法进行成本分摊和测算。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成本费用的审核。
第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时,对于纳入医疗服务项目内的卫生材料、诊断试剂,应按平均消耗计入项目成本;未纳入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构成,需要单独收取的特殊医用卫生材料等,可按照医疗机构公开招标后的实际购进价格加一定的加价率计收。需要单独计费的特殊医用卫生材料目录及加价率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成本、价格监测体系及动态管理机制,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及成本构成要素的市场监测,为适时制定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集中制定或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组织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为适应医疗技术进步和医疗服务的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在《项目规范》的项目外,申报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按照《山东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在保证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批准可以开展特需医疗服务。特需医疗服务是指满足患者在服务设施、条件等方面的特殊需要而开展的服务。
特需服务应由患者自愿选择,特需医疗服务的项目目录、项目名称、内涵、说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的特需医疗服务价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供求状况确定。
第十七条 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物价机构,配备物价员,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医疗服务价格计算机管理,使用省物价局、卫生厅指定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软件,统一规划,统一收费。
第十九条 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公示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指定媒体及时公布政府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医疗机构应在其经营场所公示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价单位和实际执行价格等内容。
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内容等应由价格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应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价格清单或查询服务。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专门设立提供查询服务的机构、人员或设施,免费向患者提供价格和费用的查询服务,推行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制度,逐笔填写每项医疗服务价格和每种药品销售价格。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制定的实际执行价格超过政府指导价的;
(二)医疗机构自立项目开展医疗服务、收取费用的;
(三)医疗机构不按规定在其经营场所公示其主要医疗服务项目实际执行价格等有关内容的、不提供医疗服务价格查询服务和费用清单的;
(四)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